最高法院: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相当于买受人,过户税费需各自承担的,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不动产过户税费即为抵偿款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相当于买受人,过户税费需各自承担的,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不动产过户税费即为抵偿款
实务要点
第一、法院拍卖房产,变更过户形成的相关税费承担是执行异议的焦点。尽管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承担主体,公告对税费承担“五花八门”,有买受人承担、有买受人预先垫付再行凭票退还、有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等等,因此关于税费承担的执行异议案大量产生。源于两个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上述两个条文中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与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是否相同,如果相同,相关税费承担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还是按照拍卖公告承担,换言之,拍卖公告税费承担与法律及行政法规额税费承担不相同时,税费如何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四、关于税费负担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
另外,除司法拍卖成交后,税费承担存在争议之外,针对以物抵债税费承担亦存在争议。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评价“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
第二、司法拍卖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就执行依据而言,第三人作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仅是以抵押房产范围为限承担责任,理由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因此,要求抵押人另行承担税费,变相增加抵押人的责任范围,与执行依据不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45号“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永良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处置的抵押物系第三人提供,而非被执行人自行提供。对于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如要求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物行为产生的相关税收,实为要求其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额外承担相关义务,变相增加了抵押人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我们认为,上述裁判理由仍然值得商榷,可能形成的冲突是:拍卖公告明示过户费用竞买人承担,即竞买人除缴纳拍卖款还缴纳过户费用,而以物抵债中,抵债的债权金额为保留流拍价核减过户费用,这样形成同样的房产抵债金额小(不承担过户费),条件优于竞买人(承担过户费),有妨公平竞价。
第三、我们注意到,以物抵债裁定主文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以及“申请执行人过户垫付税费总计1,104937.84元。”最高法院评价“施维代缴的所有费用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则为被执行人许惠成应缴的费用770610.72元。抵债价10661323.2元减去许惠成应缴费用770610.72元,则为2010年12月12日许惠成的还款数额9890712.48元。”很明显,基于以物抵债裁定税费承担规则,申请执行人抵债价直接在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税费,并非由被执行人另行单独缴纳,但是该以物抵债税费承担是否与拍卖公告保持一致,不得而知。换言之,以物抵债的抵债条件不优于拍卖公告条件,理由如前述。
案情介绍
一、珠海中院依据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2009)珠斗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依法受理施维申请执行许惠成一案,珠海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惠成位于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102-1#-5#房产评估价为13326654元。第一次第二次拍卖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请求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上述房产,以物抵债。
珠海中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作价人民币10661323.2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施维。该裁定主文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
许惠成作为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102-1#-5#的转让方应当缴纳的税费为770610.74元。据此,标的物拍卖款扣除许惠成应缴纳的税费后,抵债数额为10661323.2元-770610.74元=9890712.46元。
二、施维提出异议,双方在《抵押还款协议书》中注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此次以物抵债过户中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合计777,489.39元;契税合计319,839.71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合计7,608.75元。总计1,104937.84元。上述110余万元费用均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由于房产登记中心及税局以买卖形式征税及办理过户,所以有319,839.71元的票据以申请执行人(买方)名义开具,这是税收及登记机关的管理登记规定,并不影响具体案件中费用承担的约定,本案均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物抵债过户中发生的所有费用是否均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施维在申请中提出,根据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在以物抵债过户中垫付的所有费用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都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中,案涉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施维主动向珠海中院提交申请,请求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珠海中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施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裁定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据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承担规则予以明确。无论之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费用作何约定,一旦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且未对该生效裁定提出异议,即可视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认可并接受该裁定确立的税费承担规则。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本案中,广东高院按照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规则,结合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出具的《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最终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一部分印花税),由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契税、另一部分印花税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施维提出的上述由买受方承担的税费均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买受方即申请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包括契税319839.71元和前述一部分印花税6878.65元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7608.76元,共计334327.12元。施维代缴的所有费用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则为被执行人许惠成应缴的费用770610.72元。抵债价10661323.2元减去许惠成应缴费用770610.72元,则为2010年12月12日许惠成的还款数额9890712.48元。因此,广东高院(2016)粤执监193号执行裁定对许惠成还款数额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施维、许惠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晋山审判员万会峰审判员邵长茂),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428)。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217号
特此通知。
2017年4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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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拍卖财产的土地性质与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竞买人提出执行异议,成交裁定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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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第三人直接以利润向执行法院承诺履行生效文书债务,无担保暂缓执行法律效果,应当先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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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第三人承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异议立案且未告知救济途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作部分承诺,系执行担保,以执行监督方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未告知救济途径,法律赋予救济权利不因遗漏告知而灭失,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无偿受让抵押债权的第三人,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成交并抵销竞拍款,不属于执行回转中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财产
北京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尚需协商房价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另案生效裁判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债权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江苏高院:抵押物未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并非承担抵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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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是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追加当事人配偶,救济途径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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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其他已知执行法院继续处置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江苏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限内阻止执行标的向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最高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后,裁定被执行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待管理人确定后诉讼继续进行
裁判要旨: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前的合法财产不应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实质审查
江苏高院: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没收财产,可执行夫妻共有合法财产变价款份额,需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清偿方案不服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